信用证独立性下国际贸易论文
一、信用证独立性问题研究
(一)信用证的独立性
(1)信用证为银行支付凭证,不受买卖合同限制众所周知,信用证的存在时由于买卖合同的签订而产生的,在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中的内容为依据。信用证一旦成立就成为独立性协议,不受买卖合同的限制。买卖合同的法律范围在交易人双方,无法限制开证行,而制约开证行的是信用证。由此可见,开证行在处理相关事务时是以信用证为标准,跨过买卖合同中的各种关系。在买卖合同的实行过程中,交易人双方产生合同纠纷,银行的支付行为不因此产生变化。即使受益人违反了基础合同中的任何义务只要受益人提供了合法的信用证都可进行支付。同时,在没有信用证的情况下,受益人不能因履行了合同中的各项义务而要求银行付款,但可以提交相关单据证明申请付款。此时,开证行负责审核收益人的各项单据,单据是否符合开证行要求再提出是否付款的申请。
(2)开征行对受益人有无可厚非的付款义务,不受契约关系的制约开证行没有权利因为与申请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向受益人抗议合同中存在歧义的条款,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担保协议的影响。由于开证申请书与一般信用证不用,在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开证合同存在争议,或者信用证申请到是申请人已破产、诈欺等原因。开证行都不能因为以上几种原因拒付受益人的款项。同时,开证行对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关系也不能成为正当理由拒付或扣除受益人中的各项收益款。
(二)基础合同相对信用证非独立性的表现
(1)信用证与基础合同规定不一致的形式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在可采用不同的形式,涵盖了支付金额、货物运输、单据凭证等内容。常用的集中表现形式包括以下四种:第一,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内容相悖,发生条款冲突。第二,信用证种类与基础合同中的规定基本不一致,但不冲突。第三,信用证提及的条款与基础合同内容相比较少,减少了卖方的责任。第四,信用证提及的条款与基础合同内容相比较多,增加了卖方的责任。在实务中,开证行所开出的信用证与基础合同不同,一般原因为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导致的'失误。比如:买方故意开错,增加了卖方的责任。或者买方在填充开证申请书是因笔误所造成增添、遗漏等状况。但无论是那种状况,所带来的状况都会致使信用证条框与基础合同产生差异,甚至内容相悖,发生条款冲突,此时卖方将会承担一定的经济风险。
(2)基础合同设定不同之处是是信用证为基础合同做的补充和说明一般情况下,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即为受益人和开证行,信用证并不能够直接约束开证申请人的行为,这是因为开证申请人并没有直接参与到受益人与开证行的承诺或兑现过程中,当信用证在此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开证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信用证是在基础合同智商建立的,同时也是由开证申请人所填写的开证申请书开立。由此可见,尽管信用证与基础合同规定不一致,但其仍然是开证申请人对于原基础合同的一种修改或补充方式。与基础合同设定不同之处是信用证可为原基础合同做一定的补充和说明。简言之,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并不是独立存在的两个文件。信用证是为了确定付款而存在,不因基础合同的改变而改变。同时,信用证也是基础合同中的一部分,与基础合同不同之处为对基础合同的补充说明,由此可见,基础合同时无法独立于信用证而存在。
二、总结
在国际贸易交往中,信用证是一种通行的提高买房信用等级的工具,它的存在解决了买方在国际贸易中因买方信用不足无法交易的问题,同时,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信用也有了较大的发展。在信用证的支持下,在独立于基础合同,摆脱基础合同的限制。但信用证用于支付方式的作用时它与基础合同会不可避免的产生一些影响。在《信用证实务》一书中,多数专家认为信用证独立原则就是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独立性,实则不然。因此,一些人忽视了信用证独立性中的相对性与单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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