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从特定账户转移非特定化视作放弃质权工作报告

时间:2022-11-21 01:57:12 工作报告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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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从特定账户转移非特定化视作放弃质权工作报告

  20xx年1月11日,因案件保全需要,xx法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庆市某担保公司名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约1000万元。正当执行法官办理冻结手续时,被告知该保证金账户中大部分资金已经在原告起诉后被转移。经调阅转账记录,发现安徽某商业银行安庆支行已将安庆市某担保公司名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1500余万元分两次转移至A账户,均无明确用途。

保证金从特定账户转移非特定化视作放弃质权工作报告

  20xx年1月15日,xx法院裁定冻结安徽某商业银行安庆支行A账户中资金1000万元。该商业银行公司于20xx年1月29日以对该资金享有质权为由向xx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民事裁定书。xx法院经审查,通知驳回该商业银行公司的复议申请。

  法院审理认为,原保证金账户中的1500余万元虽转至A账户中,滤布但其所有权仍属于安庆市某担保公司。安徽某商业银行公司将保证金从特定化保证金质押账户转移到非特定化的A账户的行为,使金钱质押物丧失特定化的特征,视作放弃了质权。xx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安徽某商业银行公司的复议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决定。

  对此法官提示商业银行:担保公司交缴的保证金须“特定化”工业滤布方可主张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理论认为,货币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可为同种类、同数量的物相互替代。若无法将其特定化,质权便无存在的基础,质权人也便无主张质权的保障。金钱的特定化是指实质的特定化,而非形式上的特定化,即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限制该金钱的流通功能。

  按照上述规定,银行收取担保公司保证金后,为其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确定具体的账号,并使其与质押合同约定的账户账号相一致,如果质押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银行应当与担保公司补充签订保证金存放协议,这样保证金才具有充分的公示效力。此外,用于质押的账户的货币资金数额应为固定不变的,账户内资金作为可高度替代的种类物,区分此物与他物的重要标准便是数额。因此,只有在相关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数额固定不变,并满足前述分析的保证金质押的其他条件情形下,银行对该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的质权方才设立。若不然,则有可能被认定为银行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质权并未设立,使银行的债权沦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使其面临严重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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